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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陈某某,男,1957年****日生,身份证号5323261957********, 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姚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村委******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间,大姚县**镇政府对******村委会****村进行饮水工程改造,****村将**水管站下发给全村集体饮水工程中使用的水管(钢管)堆放在****村口的空地上,陈某某户因为单家独户,远离大村子,因施工的投资不足等原因限制,饮水工程不能顾及到陈某某户。陈某某得知不能给自家架设水管后,并邀约妻子起某甲、女儿陈某甲,三人将****村整村用于饮水改造工程的部份水管(钢管)运到家里,用于自家饮水使用,被占用的水管(钢管)104根,价值8311元。事后,**镇政府及***村委会为妥善解决此事,多次到陈某某户协商,按照人口比例陈某某户能使用价值2093元的水管,其户多占用的6208元必须退还,但陈某某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陈某甲、起某甲、陈某乙、余某甲、张某某、李某某、余某乙、起某乙、陈某丙、陈甲、余某丙、杨某某、陈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占用公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全额赔偿了所占用公有财物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平

2020年5月27日 

附:1.本案侦查卷宗一册、光盘4张、证据开示记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2.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大姚县******村委会****村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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