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街道**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川区**小区**房家里喝酒后,以发请帖为由到同村丁某某家中,无事生非,与被害人丁某某及其妻杨某某发生口角,殴打被害人丁某某和杨某某,并将丁某某家的饭菜及饭桌砸烂,同时将停放在丁某某家门口的摩托车、电动车踢倒。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的摩托车1辆、电动车2辆等物品部分损坏的价格认定为: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受案件证据材料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田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杨某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嫣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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