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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公诉刑诉〔2018〕5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2时许,程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从北门下趣马门,程某某在路边人行道上撒尿,被路过的三个男的骂,后双方争执起来,程某某和孙某某被路过的三个男的殴打。后程青波邀约高某某(已处理)、周某某(已判刑)、孟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昭阳区远大美食城**店里发现一桌正在吃东西的陆某某等人,程某某看着陆某某像打他们的人,其不确定陆某某就是殴打他们的人,程某某、周某某、孟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已判刑)、肖某某(已判刑)、江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上去将陆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陆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涛

2018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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