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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从吴某某处获悉田某某(已判决)、鹿某某(已判决)与人发生纠纷,便随吴某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位于康家屯的家中,陈某某看到房屋的玻璃被砸坏,双方正在争吵,未经住宅主人周某某、高某某允许进入室内,并在室内与周某某争抢臂力器,与高某某发生撕扯。同时,田某某、鹿某某、杨某某在室外持砖头、桶盖、凳子砸打周某某家的防盗门、塑钢窗等物品进行恐吓。经鉴定:周某某家被毁损的物品防盗门、车倒车镜、塑钢窗、手机屏及外壳、手机、浴缸玻璃钢底板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经诊断,高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乳房挫伤、骶尾部挫伤、右手挫划伤。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田某某、鹿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悦

2020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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