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8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2日晚上,杜某甲(已判刑)与何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便答应杜某甲帮忙寻找何某某理论,遂伙同蒲某某(已判刑)、杜某乙(已判刑)等三人到南部县兴盛街“谢氏祖传面馆”寻找何某某,由于面馆内的人均不认识何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同案犯蒲某某、杜某乙三人便用凶器将“谢氏祖传面馆”内物品砸毁。后杜某甲赶到现场,也持凶器指着被害人谢某某,恐吓谢某某交出何某某。后杜某甲见谢某某确实不认识何某某,才叫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离开作案现场。
经四川标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所损物品于2016年9月23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912.00元。
案发后,杜某甲等人向被害人谢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谢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况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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