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92********,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大道中段**,现住成都市**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8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7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非非,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晚,被害人钟某某因其朋友骑车在武侯区簇桥金履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纠纷,钟某某遂邀约被告人陈某某之妻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处理。事后,李某某要求钟某某支付处理事故的经费,因而与钟某某发生矛盾。次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新津县花源镇思必好星辉网吧门口找到被害人钟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一方人员持械围殴被害人钟某某,并用刀将钟某某刺伤导致钟某某送医住院抢救。
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瞿仕海
检察官助理:龙 姣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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