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之子在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综合楼三楼坠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死者生前曾吸毒、饮酒。经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走访、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调查后,排除死亡系他杀,属高空坠楼致死,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4年9月19日向陈某某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陈某某不服该决定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答复,先后18次到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进行非法信访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具体如下:
1、2016年3月29日10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唐某某到泸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口跪地喊冤,引起群众围观,车辆通行不便,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2、2016年8月4日7时32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到泸州市人民政府非法上访,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3、2016年8月31日14时54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到泸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口拉扯大字报喊冤,引起群众围观,车辆通行不便,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4、2016年9月12日8时14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到泸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口拉扯大字报、戴孝帽喊冤,引起群众围观,车辆通行不便,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5、2016年9月13日8时36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到泸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口拉扯大字报、戴孝帽跪地喊冤,引起群众围观,车辆通行不便,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6、2016年9月13日14时33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到泸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口拉扯大字报、戴孝帽喊冤,引起群众围观,车辆通行不便,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7、2016年9月14日8时12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到泸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口拉扯大字报、戴孝帽跪地喊冤,引起群众围观,车辆通行不便,严重扰乱现场秩序。公安民警当日给其警告的行政处罚。
8、2017年1月20日10时10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唐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闹访,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9、2017年8月17日18时24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唐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闹访、阻碍工作人员关门、下班,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10、2017年8月18日9时31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唐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闹访,并将其儿子遗像悬挂在检察院大门扶手上,引起群众围观,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11、2017年8月18日17时19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唐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闹访,陈某某跪在检察院大门处磕头喊冤、唐某某躺在检察院大门处喊冤,引起群众围观,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12、2017年11月20日11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唐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接访室闹访、喊冤,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13、2017年11月30日10时至10时53分,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唐某某携带其儿子遗像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闹访、喊冤,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14、2017年12月11日10时20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唐某某携带其儿子遗像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闹访、喊冤,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15、2019年7月3日11时25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唐某某携带其儿子遗像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大厅闹访、喊冤、辱骂公安民警,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16、2019年7月18日12时28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唐某某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大门食堂处喊冤、辱骂公安民警,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17、2019年7月19日12时49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唐某某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大门处高声喊冤、辱骂公安民警,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18、2019年9月23日12时5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唐某某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大门处喊冤、辱骂公安民警,严重扰乱现场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党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实施举大字报、辱骂公安民警等行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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