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天津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韩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鑫源娱乐总汇内唱歌后,欲带歌厅陪唱女服务员被害人何某某外出,被害人何某某和歌厅老板被害人梁某某表示拒绝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韩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梁某某、何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歌厅服务员被害人单某某等人见状持棍棒追赶刘某某,刘某某在与被害人单某某厮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单某某左胸部捅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梁某某、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街映湖苑3号楼楼下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何某某、梁某某、单某某的陈述;4、证人孙某某、罗某某等6人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5份;7、鉴定意见3份;8、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欣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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