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5〕1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钱营孜煤矿工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巷**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另处)、高某某三人到本市埇桥区桃园镇钱营孜矿东门“银时空”网吧上网,因座机位之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先离开网吧,为发泄心中不满,两人分别持刀和铁棍在网吧门口等待正欲离开的被害人刘某某、顾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李某某持铁棍分别朝刘某某、顾某某的身上砍、砸,将刘某某、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燕
检察员:刘明
2015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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