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7日退回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曹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7日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在山东省曹县***************,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付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木棍和腰带,无故对徐某某、孟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孟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4.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徐某某、孟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1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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