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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常熟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2月5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7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0年3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赌博,于2019年8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四百元;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6月20日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22时许,在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阳光烧烤店内酒后无故掀翻店内桌子,后与店内顾客薛某某发生口角,并持拳随意殴打薛某某、沈某某,致二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薛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薛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沈某某谅解。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政维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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