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挂靠韶关市**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害人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阳江市阳西县上洋镇以及阳春市花滩林场两个造林工程。2018年8月,陈某某与其雇工完成部分面积的部分造林工程工序后,因未能通过某某公司的验收,所以未能获得对应的工程款。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为讨要工程款,陈某某多次实施拦截、辱骂、恐吓、殴打某某公司员工及相关人员,经公安机关多次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0日,陈某某去到某某公司位于阳春市春城**路**巷**号**楼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阳春办公室),向某某公司索要承包工程款,期间与某某公司员工孟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推了一下孟某某,孟某某报警后民警去到现场批评制止陈某某并告诫其解决纠纷不能采取打人等过激手段。
2、2018年8月左右至2019年4月左右期间,陈某某与其雇工多次以发送恐吓短信、半夜拨打骚扰电话的方式辱骂、恐吓某某公司员工孟某某、童某某、李某甲等人。
3、2018年8月左右的一天,陈某某携带镰刀,与李某乙及一男子去到某某公司阳春办公室楼下等待孟某某。几天后,陈某某再次携带镰刀去某某公司阳春办公室楼下。
4、2018年8月15日,陈某某和李某乙去到某某公司位于阳江市**区**路**号**楼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阳江办公室)向某某公司索要承包工程款,期间,李某乙用手推打孟某某,陈某某使用一个装满水的矿泉水瓶砸向孟某某,但未砸中。后民警去到现场告诫陈某某等人要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不能采取打人等过激手段,并将陈某某、李某乙、孟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
5、2018年8月16日晚上,陈某某和一妇女去到被害人谭邦兴(某某公司阳江办公室房东)位于某某公司阳江办公室楼下的住宅处,陈某某通过暴力踢踹的方式,毁坏了一楼的卷闸门。
6、2018年9月22日,陈某某、李某乙、童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去到阳江市阳西县上洋林场进行工程复测时,因对测量面积有争议,陈某某持棍殴打了李某甲的右大腿后侧处,并扬言要扣留李某甲车辆,李某乙持矿泉水瓶殴打童某某的手部,李某甲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后告诫陈某某不能采取暴力等过激手段追讨承包工程款。
7、2019年1月25日,陈某某带领六名工人去到某某公司阳江办公室索要承包工程款,并对某某公司员工实施恐吓行为。
8、2019年1月28日,陈某某带领工人与某某公司代表在阳江市劳动局协商承包工程款事宜,双方约定同年3月5日再次进行协商,陈某某带工人拦截并围住李某甲等人,不让李某甲等人离开,以此索要4万元,李某甲报警后公安民警去到现场将李某甲、陈某某等人带回到公安机关,陈某某等人仍然拦截李某甲等人不让离开,后在公安民警的协调下,某某公司员工被迫私下凑了2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等人才允许李某甲等人离开。
9、2019年3月5日,陈某某带领工人与某某公司代表童某某等人到阳江市劳动局协商承包工程款事宜,协商无果后,双方发生口角,陈某某欲殴打童某某等人,被某某公司安保人员制止。
10、2019年3月15日,陈某某去到某某公司阳江办公室索要承包工程款,其恐吓某某公司员工叶某某、段某某等人。
11、2019年5月初的一晚,陈某某打电话恐吓某某公司阳春办公室的房东龙某某,扬言如继续租借办公场所给某某公司,其工人便会用汽油烧毁龙某某的房屋。
12、2019年5月6日,陈某某和李某乙去到花滩林场一路口处,陈某某将一辆红色三轮车停放在该处路中间,并持镰刀拦截杨某某驾驶的运送肥料进花滩林场的皮卡车,称某某公司不给承包工程款就不让杨某某拉肥料的车通行,导致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一直无法通过。
13、2019年5月7日下午,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乘一男子去到花滩林场一山岭的道路,拦截了某某公司花滩林场林管员燕某某驾驶的皮卡车(搭载32包化肥),陈某某等人强行将货车上的化肥全部卸下并放置在陈某某在花滩林场路口搭建的棚子里。直至陈某某被抓获后,某某公司才取回了上述化肥。经计算,上述32包化肥采购价格合计2698.2元。
14、2019年5月10日,陈某某将红色三轮车和摩托车停放在花滩林场一路口处,拦截某某公司运输化肥的车辆进入花滩林场,公安机关民警到场劝说后,陈某某仍不听劝阻,导致某某公司的车辆一直无法通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经有关部门多次批评制止后,仍然继续实施拦截、辱骂、恐吓、殴打他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黄怡倬
2019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肆卷;
3、光盘拾张;
4、证据目录壹份;
5、活页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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