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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3********,壮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街**号,现住:广西东兴市**镇**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来到南宁市青秀区**国际**楼**火锅店吃夜宵,在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出电梯后陈某甲先动手殴打并拿凳子砸向罗某某,同行的苏某某、汤某某上前帮忙殴打,造成罗某某受伤倒地,陈某甲临走时打伤罗某某拉架的同行女子许某某。经鉴定,罗某某、许某某伤情皆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材料、接受证据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证人汤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莫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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