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务工人员,住**(无锡)**有限公司**厂**号宿舍楼**房间(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因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9月2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发泄对工作单位未及时处理好自己工伤事故的不满,在**(无锡)**有限公司**厂**号宿舍楼**房间,持事先准备好的铁榔头,趁同宿舍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睡觉之际,先后砸高某某头部,黄某某头部、张某某左膝盖各二下。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持榔头跑至**号宿舍楼**房间,对正在睡觉的吕某某头部砸数下,后被该宿舍人员将其拉到在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黄某某、高某某、吕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被害人病历、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时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高某某、吕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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