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宁都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3时40分许,恰逢罗某甲等人的大棚蔬菜工期完工,罗某甲便邀张某甲、罗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秦某某、覃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前往宁都县梅江镇**广场“**酒吧”BOSS13卡座喝酒。在喝酒跳舞过程中,罗某甲用手碰到BOSS12卡座的女顾客揭某某的身体,与来BOSS12卡座喝酒的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决)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酒吧工作人员赖某某上前劝阻,张某甲用酒瓶砸赖某某的头部,引发双方人员互殴、互砸。张某甲、罗某甲、余某某、秦某某、李某某、覃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已判决)等人互相殴打对方并使用酒瓶、果盘等物品打砸对方,致使张某甲、酒吧工作人员赖某某及在场顾客刘某某等人受伤,并造成酒吧内财物被损毁。经鉴定,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有额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有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酒吧被损财物价值为7795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打架的经过,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同时本案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在同案人张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中已得到相关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