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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山某某”或“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住迁西县******号。2014年3月21日因赌博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罚款300元;2015年8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0时许,在迁西县**乡**村南城门洞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故将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拉牛的轻型卡车拦下,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王某甲和王某乙打伤,致二人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凤合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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