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晚上22时40分许,在太康县**镇**店内,被告人柳某某和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一起在饭店饮酒就餐时发生口角,酒后下楼过程中柳某某辱骂赵某某,随后又和陈某某击打赵某某头部和面部,打到一楼后陈某某又朝赵某某面部踢了一脚,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王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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