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5日12时许,**乡**村支部书记班某某与乡里、村里干部在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陈楼村南头S327省道旁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卡点执勤时,本村村民陈某某酒后来到疫情卡点,以其父亲生病发烧为由,先与村干部陈某甲争吵,村支书班某某劝说陈某某时,陈某某在卡口无理谩骂,长达半个小时,给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卡点防控工作带来极坏影响,班某某劝说不下,导致工作无法开展。2020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卡点以给工作人员要口罩为由在卡点与卡点执勤人员大吵大闹,并在卡口大声辱骂。2020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陈某某酒后再次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卡点无故找事,并谩骂执勤人员,导致病毒防护卡点无法正常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到疫情卡点辱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李世忠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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