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室)。2019年5月7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至宁海县**街道**路**公寓门口,无故将叶某某停在该处的牌照为新A****宝马轿车的右前叶子板踢凹陷;后又无故将胡某某停在该车旁边的牌照为浙BN****荣威轿车的右后视镜掰坏;同日凌晨4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宁海县**街道**北路**KTV门口,无故将刘某某停在该处的牌照为浙B****的奥迪轿车的左后视镜掰坏、左侧前后车门踢凹陷及车漆刮掉。经鉴定,被损坏的三辆车价值人民币133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岚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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