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3********,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2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石某某(另案处理)为报复曹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及蒋某某、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并事先准备好马刀、钢管等物品。同年1月13日,在本市**镇***KTV门口发现曹某某的宝马X5轿车,在曹某某出现后,被告人陈某某持钢管与蒋某某等人持马刀冲上前追砍曹某某,并砍砸曹某某的宝马X5轿车,致该车多处破损。
经诸暨市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鉴定,宝马X5的毁损价值合计4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维修清单、接处警单、杭州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任某乙、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樊某某、石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傅某某、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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