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2003年9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月24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已起诉)为向某某施工方送石渣将拉石渣的路堵上,杨某某纠集杨某甲(已判刑)等人到场,拉石渣方卢某某到达现场后与杨某某、杨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卢某甲(已起诉)等人手持钢管对杨某某、范某某、杨某甲等人进行追打后驾车离开现场,杨某某、范某某等人对留在现场的卢某某拳打脚踢,丁某某上前拉架被打伤。后陈某某、卢某甲等人再次驾车来到现场,手持钢管对杨某某、范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并将杨某某强行拉到车上驾车离开现场,范某某、杨某甲等人见状便对没有坐上车的卢某某、卢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卢某某、卢某甲构成轻微伤,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物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丽宁
二0二0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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