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0********,土家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28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1年10月22日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返回居住的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的小区,经过小区所设的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值守卡点时,因没有扫码成功,遂扯下二维码,将黏贴二维码的指示牌扛至十余米外的桥上,扔至桥下。随后返回值守卡点,摇晃值守棚并对值守人员向某某进行辱骂,继而殴打向某某的头部和胸部,向某某跑开后,陈某某继续追赶、殴打向某某。后陈某某返回值守卡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值守棚内的塑料布点燃,此时驾车路过的秦某某看到值守棚着火,下车准备救火被陈某某拦下,陈某某在阻止秦某某兵救火和报警的过程中对秦某某进行殴打,并一直追逐拉扯秦某某,小区群众趁陈某某追逐秦某某离开时端水将值守棚的火势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报告;5.监控视频;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参与疫情防控人员,并放火损毁疫情防控物资,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智
2020年11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75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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