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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1********,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二人通过签订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等方式向他人放贷,并在他人借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常州市溧阳市、武进区等地采用霸占工厂、滋扰、长期居住于他人家中等形式讨要债务,并在被民警告诫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寻衅滋事2次。

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常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向王某甲、王某乙向借款20万元,后徐某甲无法按时偿还,王某甲、王某乙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公司向徐某甲讨要债务,在限制徐某甲人身自由期间,徐某甲报警,民警将王某乙、徐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告诫。之后的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初,王某甲指使王某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霸占**公司,阻挠公司员工进入公司,长期居住在公司等方式,逼迫徐某甲还债,后徐某甲还款30万元后,王某乙、陈某某等人才从**公司搬离,后公司被迫停产。

2.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孟某某向王某甲、王某乙先后两次借款4万元,未到期时王某甲带领鹿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向孟某某、徐某乙夫妇讨要债务,在孟某某夫妇无法还款的情况下,王某甲指使鹿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住在孟某某家中逼债。期间孟某某夫妇先后三次报警,民警多次处警告诫后陈某某等人扔未搬离,直至2016年8月5日,孟某某还款7万元后,王某乙等人才从孟某某家中搬离。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生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3月18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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