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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马福良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厦门市同安**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位于同安区**街道**路**号店面,随后将该店面转租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承租后将上述店面用于销售服装。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同被害人黄某某因上述店面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后民警到场调解处理。后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逼迫黄某某缴交租金或者搬出店面,多次采用喷辣椒水、洒油漆的方式,滋扰黄某某店面经营,并损毁店面内部分物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2020年5月11日23时许、2020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到被害人黄某某上述店面喷辣椒水,造成被害人黄某某眼睛难受、皮肤发痒等后果;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15时许、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1日21时许到被害人黄某某上述店面内扔装有油漆的玻璃瓶,造成店面内柜子、衣服、地板等物被油漆破坏的后果。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店内衣服被油漆破坏损失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033元。

2020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房屋租金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损失物品清单、报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病历材料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洪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扣押、提取、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滋扰他人,随意损坏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03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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