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楼**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在郓城县**镇**村“辉煌娱乐”KTV唱歌时,朱某某与歌城女服务员发生口角,歌城服务生张某乙、张某甲(案发时使用郭新发居民身份证)上前劝解,朱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又与服务生发生争执,后四人将张某乙、张某甲打伤。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张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档案、归案情况说明、调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刘某甲、楚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峰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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