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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2********,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其朋友邹某某、邹某某女友龚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狮子坪三号线广场附近一烧烤店吃饭,陈某某酒后误以为邻桌二男子调戏龚某某,与二男子发生冲突,被人劝阻后二男子离开。陈某某手持一啤酒瓶追寻二名男子,将路过的被害人余某某误认为二男子中一人,后用啤酒瓶击打余某某的头部,致余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1年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 本案卷宗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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