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白宝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期大门口右侧地面停车场,使用钥匙任意刮划施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九部小轿车车身(车牌号码分别为:闽******、闽******、闽******、闽******、闽******、闽******、闽******、闽******、粤******)。
经漳州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鉴定,上述九部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2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钥匙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施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5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武庆
代理检察员:阮少哲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9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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