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号**室。于2020年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广场银乐迪ktv走廊里与被害人谢某某相遇并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无故将被害人谢某某摔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至石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12日凌晨,其酒后在普陀区**路**号**广场银乐迪ktv内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虞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2月12日凌晨,二人在普陀区**路**号**广场银乐迪ktv内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冲突,并看到被告人陈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证人韩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普陀区**路**号**广场银乐迪ktv内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冲突,并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伤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锁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6.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户籍资料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其在普陀区**路**号**广场银乐迪ktv内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777277****。值班律师:上海朝华律师事务所蒋玉倩律师,联系电话159009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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