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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 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甲(已判刑)、金某某(已判刑)、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包厢内唱歌,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因琐事与对面**包厢的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口角。黄某甲率先冲入**包厢,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随后进入,伙同黄某甲、金某某、黄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包某某及其朋友常某某常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包某某、常某某已收到赔偿,谅解对方所有动手人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6日0时许,其和朋友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包厢唱歌,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其看到很多人冲到包厢里对其进行殴打,之后其就抱着头,不知道谁打了其,其头部身上一直被拳打脚踢,后脑部被啤酒瓶砸了两下,右眼被啤酒瓶砸了一下,后来看见常某某也被打伤了。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6日0时许,其和朋友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包厢唱歌,看到其朋友包某某被对方多人殴打,对方多人拿啤酒瓶往包某某头部砸,其上前劝架时,被对方打了两拳,打在右眼部和右上额头。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报警录音,证实2020年6月26日0时许,其和朋友包某某、常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包厢唱歌,准备离开时包某某在走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方多人冲进包房殴打包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对方打完人后陆续逃离,其拨打110报警。

4. 证人田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6日0时许,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金某某等人冲进**包厢内,将被害人包某某、常某某打伤。

5.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6日0时许,其和陈某某、黄某甲、金某某、黄某乙等多名朋友至杨浦区**路**号**KTV**包厢唱歌,后其朋友和对方**包厢的人发生口角,其看见黄某甲和黄某乙冲到对面包厢内,对包厢内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几日后其和朋友凑了四万元赔给对方。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包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常某某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

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包某某、常某某已收到对方支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谅解对方所有动手人员。

8.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情况。

9.同案犯黄某甲、金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俊

检察官助理 洪继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含现场监控视频、报警录音、民警接警视频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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