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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理发店理发师,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出租车至本市静安区洛川东路和田路路口时,因司乘纠纷下车与出租车司机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无故拉扯路边围观的被害人吕某某,引发双方互殴,期间,陈某某拳击、追打吕某某,在吕某某倒地后压住其身体,拳击其头部数下致其昏迷,后又用手抓起吕某某的头部砸向地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因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顶部头皮创口、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当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202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受被告人陈某某殴打的过程。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地街面监控录像及其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其对随意殴打被害人吕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及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原地等待的事实。

6.被害人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闫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7645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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