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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无故对停放于丹阳市芳草路、沪耀路路边的4辆汽车的后视镜等处采用脚踢、手拉等方式进行损坏。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30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林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丹阳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庆富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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