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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盘溪镇下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南阳**街**号**号。2011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018年1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弥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因为其妻子与奎某甲的事情,找到奎某甲要求补偿其3万元,次日奎某甲补偿其1.5万元了结此事。为了发泄心里的不满情绪,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奎某甲,叫奎某甲到华宁县**镇“**快乐”酒吧地下室,采取拳打脚踢、持甩棍殴打的方式对奎某甲实施殴打。时隔几天后,陈某某向弥勒警方报警称其妻子被奎某甲强奸,要求奎某甲家补偿其20万元未果。2018年年初,为了发泄心里的不满,被告人陈某某两次邀约他人窜到弥勒市五山乡奎某甲家“**”饭店,采取泼猪血、砍刺饭店卷帘门等方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了奎某甲家正常的生产生活。2018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华宁县**镇“**”饭店偶遇奎某甲的哥哥奎某乙,陈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持甩棍无故打砸奎某乙车牌号为云******轿车。经鉴定,奎某乙被砸轿车损失合计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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