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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66********,满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院**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6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通州区梨园农副产品市场南门,因行路与拉推车的史某甲发生口角,陈某某殴打史某甲,后与史某甲、史某乙互相殴打,期间,陈某某击打史某甲、史某乙头、面等部位,致史某甲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额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史某乙头部软组织损伤等。

2019年8月23日17时许,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照片;2.书证: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史某甲等人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系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建彤

检察官助理:徐唐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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