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在永宁县实成小区东门某音乐嗨咖收银台结账时,被告人陈某某无故持啤酒瓶致伤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冯某某遂与陈某某理论,此时到达现场的董某某(另案处理)见状与冯某某厮扯一起,陈某某随手将身边的空啤酒瓶砸向冯某某,与此同时董某某将冯某某推至酒吧卡座处用拳头殴打冯某某面部。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颧弓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冯某某右上眼睑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同案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民法院
检察员:吴新莉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捌份。
4.监控视频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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