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号(户籍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被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8时许,至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号**室被害人陈某某租住处,因不满陈某某先前对其辱骂,持菜刀(刀刃长19厘米、刀柄长12厘米)砍至陈某某背腰部,陈某某逃离现场后,其持菜刀继续至该居民区追砍陈某某,将陈某某腰部、右前臂、左手等多处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1月5日8时许,路过常熟市**街道**菜场**号**炒货店门口时,该店店主周某某将一筐红薯放置地面,其以周某某放置红薯筐时吓到自己为由,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即返回大义菜场购买刀具,后持削皮刀(刀刃长10厘米、刀柄长11厘米)将被害人周某某腰背部等处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判决书、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盛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作案工具菜刀1把、削皮刀1把等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