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之1。1999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2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找到刘某富,一起去到被害人陈某裕位于台山市四九镇大塘村委会峨眉村的养殖场处,就刘某富家和被害人陈某裕之前的土地纠纷问题进行谈判,期间,被害人陈某裕告诉刘某富当年已经一次性付清租地款给其父亲刘某朋了,于是刘某富打电话给其父亲问这件事,其父亲让其不用管了,遂刘某富走出了养殖场门外。而被告人陈某某留下与被害人陈某裕发生争执,随即对被害人陈某裕打上一拳,并在看到被害人陈某裕抓起锄头后,拿了一条竹竿殴打被害人陈某裕的手臂,致被害人陈某裕受伤。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裕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裕的陈述。
3、证人刘某富、刘某朋、甄某英、陈某泉、黄某文、殷某庭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检察官助理:吴佳桐
2020年10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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