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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2013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兴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3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前往雾灵山村理石矿的途中与村支书于某甲发生口角后,来到村委会办公室用拳头殴打于某甲。2013年7月23日,兴隆县公安局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2018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前妻李某某(村妇女主任)婚内与于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发泄不满情绪,将农用三轮车停在雾灵山村村委会路口,阻碍于某甲驾车通过并用拳头殴打于某甲。

3.201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因对村支书于某甲、妇女主任李某某不满,在经过村委会时,为发泄情绪,手持斧子,踹、砍村委会女厕所门。

4.2019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因对前妻李某某不满,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将李某某所借住在隋某某家的大门及门锁撞坏。

5.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某酒后为发泄对前妻李某某的不满情绪,多次用脚踢、踹李某某所借住隋某某家的大门,并肆意辱骂李某某。

6.2019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不听劝阻,为发泄对村支书于某甲、妇女主任李某某的不满情绪,将自家箩筐内的多枚小山核桃倾倒在雾灵山村正在铺油施工的路面上,影响道路正常施工。

7.2019年护林防火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兴隆县森林草原防火命令》,先后两次以驱赶乌鸦为由,在自家(距离山脚20米)院内燃放爆竹(“双响”),存在火灾隐患。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精品双响”80个(照片)、斧子一把(照片);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胡某某、于某乙、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于某甲、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借故生非,肆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崔国山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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