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卢龙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8时,被告人陈某甲无故到木井镇陈家营村村东发包机动地现场捣乱,阻止村主任陈某乙正常发包机动地,扰乱公共秩序,并持铁锹将陈某乙右胳膊拍伤。陈某乙的伤情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故扰乱公共秩序,持械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单 丽
检察官助理:王雅杰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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