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2009年3月9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0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且进入公共场所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7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12月1日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认为龚某某在手机修理费用一事上对其不够尊重,即在本市南浔区**镇**路**手机店北面停车场内,采用打巴掌、脚踹等方式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龚某某左眼处受伤。在被害人龚某某朋友费某某前来时,被告人陈某某又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费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费某某头部、颈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费某某的伤势均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龚某某、费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丽娟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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