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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6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诸暨市**镇**社区**号租**。2018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 1 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1时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至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28号“维松狗肉店”门口,因怀疑正坐在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座的被害人李某某辱骂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陈某某心中气愤,决定教训李某某,遂抡起放置在店门口的铁畚斗,砸向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面部,将其砸倒在地,又再次将铁畚斗砸在丁某某的头盔及手部,后被旁人劝离现场,李某某鼻面部皮肤裂创,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丁某某左手手臂受伤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主动回到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法医伤势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资料、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王维松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持工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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