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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1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乡**村**号。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5时30分许,喝完酒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社区**村内闲逛,其一边走一边踢踹停放于村道旁的小汽车、两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文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等人停放于该处的小汽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四被害人的小汽车损失共达5710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金龙

检察官助理:冯绮晴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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