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5日下午,胡某甲(已判刑)因与余某甲曾在QQ群内发生过争执,在群内发消息欲报复余某甲,胡某甲与余某甲约定在本市**镇**酒店附近打斗。当日16时许,胡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帮忙,并由陈某某出资30元在**镇**村一杂货店内购买5根木锹棍。随后,胡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携带木棍驾车来到**酒店附近,看见在此等候的余某甲、余某乙、贺某某、余某丙、胡某乙后,胡某甲、陈某某一伙持木棍冲过去,余某甲、余某乙、贺某某、余某丙、胡某乙见状逃跑,胡某甲、陈某某一伙持木棍追赶,打伤余某乙。在现场附近的荣某某家铝合金卷闸门被人打坏。经法医鉴定,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荣某某家铝合金卷闸门被损坏的价值3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向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照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余某甲、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乙、荣某某的陈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频资料;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某甲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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