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日8时许,杨某某(已判刑)为插手浠水县清泉镇叶湖山加油站下方四桥北方某乙承包的工地,开车将钩镰刀、铁叉、钢管等工具送到该工地旁,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和刘某甲、姜某某、冯某某、闻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教训方某乙。同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刘某甲、姜某某、冯某某、闻某某、刘某乙持钩镰刀、铁叉、钢管等工具在该工地上打伤方某乙、游某某等人,因被害人方某乙报案致案发。经法医鉴定,方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8月26日被害人方某乙收到赔偿款六万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浠水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陈某乙、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乙、游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姜某某、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受人指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富国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浠水县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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