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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镇**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1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9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和朋友王文左、吴某某等人在通山县水岸花园康霸KTV包房内与KTV股东贺某某发生口角,后贺某某往包房外走,王某某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来到大厅与贺某某等人对峙,后被在场的黄某某劝阻。贺某某、王某某等人下楼继续争执,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已判决)等人持匕首将王某某刺伤,并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贺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伙同他人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超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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