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102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呵呵、朱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上网追逃后,于2020年5月28日投案自首,于202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光明路物流园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期间陈某某持电动车充电器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后又手持菜刀返回现场将张某某所有的福田牌白色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前引擎盖、轮胎、车身等部位砍坏。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福田汽车车损为105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宋某某仁义等人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维修结算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具有殴打他人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小帅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1、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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