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社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社旗县郝寨镇尤庄村民陈某某家与陈某某家因陈某某家大门前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9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母亲桑某某在该块土地上耕作,陈某某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陈某某的妻子王某某闻讯也赶到现场,桑某某用锄头碰撞陈某某和王某某,后陈某某夫妇到其家大门前,桑某某也跟着过去,在听到王某某说其家门前安装有监控,桑某某便返回双方争议地块坐在地上。陈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对陈某某采取用拳头击打、搧耳光等方式进行殴打,并将上来劝阻的王某某三次推倒,造成陈某某的头部、口腔等处受伤,王某某的体表、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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