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3月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7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7日凌晨,陈某乙(已判决)在得知其妻子张某甲被梁某某殴打后,遂电话邀约人去帮忙收拾梁某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已判决)、万某某(已判决)、左某某(已判决)、张某乙(未到案)、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国际小区汇合,一行八人分别携带砍刀、木棒乘坐两辆小汽车前往乐山市市中区油榨街。在油榨街口遇到梁某某,陈某乙先下车与梁某某发生了语言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砍刀砍向梁某某,梁某某往油榨街河边方向逃跑,陈某甲、万某某开车追赶粱翔。在逃跑中粱翔不慎摔倒,陈某乙持刀砍梁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木棒、砍刀也对梁某某进行砍、打。经鉴定,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淡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被监视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