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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陈某某,,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至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让其办理的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盐城市建湖县办理一张银行卡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陈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23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代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

2020年12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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