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到中国工商银行鲤城区江南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0314080********的银行卡及U盾。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鲤城区**路超越集团大门对面,将上述银行卡、U盾以及绑定的手机卡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该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账户资金流入共计人民币575058.70元,流出共计人民币567335.49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若芸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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