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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卖、出让的情况下,仍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卡号:62179961000******;卡号:62284108445******;卡号:62178526000******)出租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1200元。后三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造成郭某某、巨某某、余某某等人被骗。三张银行卡共收取诈骗金额151499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接到陆川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的协助调查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1月23日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还将开办的银行卡出租给别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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